-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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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辦理申報加保手續時,本應提供被保險人及其雇主之相關
基本資料,以利保險人辦理後續審核或給付認定等事宜,爰於本條定明符合本辦
法加保資格者,透過前條加保管道申報加保時,應提供或輸入之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相關必要資料。
二、另有關第二款所定月薪資總額,在受僱員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
工資,或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在實際從事勞動雇主,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
酬,或經營事業所得;在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為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
報酬;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供勞務之人,為提供勞務所獲致之
報酬,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