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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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作
業,應建置專家名冊。為擴大外界參與,爰規定得由勞雇團體、職業安全衛生、
職業醫學及相關醫學團體等,推薦符合資格之職業醫學、職業安全衛生(包含職
業災害預防、安全衛生及人因工程等專業)及勞動法等領域專家,以維持鑑定專
業性。
二、考量鑑定會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參考韓國勞工補償與
福祉服務機構(Korea 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Welfare Service)之職業
病判定委員會(Committee on Occupaional Disease Judgement, CODJ)作法,
於第二項明定專家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