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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
專家名冊),並得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及相
關醫學團體推薦之。
前項之專家,應有職業醫學、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動法等專業,並具五年以
上之教學或實務經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作
    業,應建置專家名冊。為擴大外界參與,爰規定得由勞雇團體、職業安全衛生、
    職業醫學及相關醫學團體等,推薦符合資格之職業醫學、職業安全衛生(包含職
    業災害預防、安全衛生及人因工程等專業)及勞動法等領域專家,以維持鑑定專
    業性。
二、考量鑑定會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參考韓國勞工補償與
    福祉服務機構(Korea 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Welfare Service)之職業
    病判定委員會(Committee on Occupaional Disease Judgement, CODJ)作法,
    於第二項明定專家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