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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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備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
    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心理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心理師資格條件。
二、本法及本辦法未施行前,自九十五年起,即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職業災害
    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補助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提供職能復健服務中之
    心理輔導與社會適應等服務。第二款所稱具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
    例如曾依據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規定,申請提供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
    服務之工作經驗。
三、為確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品質,未具備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
    驗者,應參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專業訓練十二小時以上,爰於第二款但
    書明定。前開十二小時之職前專業訓練,例如職災勞工重建與重返職場服務概論
    、職災勞工權益相關法規與專業倫理、災後勞工心理諮商與社會適應輔導:理論
    與實務基礎、專業服務人員的溝通技巧等相關課程。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為確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品質,未具備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參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專業訓練十二小時以上
;於訂定時原預估會有許多人員參訓之需求,爰以認可方式由訓練機構辦理是項專業
訓練指定課程,惟經執行以來,每年辦理訓練課程之需求僅為一場次至二場次,為符
行政效能並維持訓練課程之品質及成效,爰修正第二款,職前專業訓練課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自行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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