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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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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使團體協約正式協商會議之召開順利,勞資雙方應事先進行預備會
    議,確認下列事項:
(一)協商代表:協商代表人數、名單,及有更換協商代表時之處理程序
      。
(二)列席人員:有無依本法產生之協商代表以外之人員列席,包括:
      1.工會委任擔任輔助或諮詢等未直接針對協商議題發言職務之上級
        工會代表、工會顧問、法律顧問、會務人員等。
      2.工會依其內部規定或決議產生之候補協商代表。
      3.雇主委任擔任輔助或諮詢等未直接針對協商議題發言之法律顧問
        等專業人士。
      4.協助協商會議順利進行之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士。
      5.其他列席人員(例如:製作會議紀錄之人員)。
(三)會議頻率:會議間隔期間(例如:原則上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
      經雙方同意縮短或延長會議舉行日期;每次協商會議日期事先約定
      或每次會議結束前擇定下次會議日期)、每次協商會議舉行時間(
      例如:半日或一日)、預定召開協商會議次數。
(四)會議地點:會議場地及設備之租借接洽,並得視協商狀況另準備進
      行單邊會議之會議空間。如以視訊方式舉行會議時,應參考本注意
      事項第六點規定。
(五)會議主席:勞資雙方各自推派一位人選擔任共同主席,或由勞資雙
      方輪流擔任每次會議主席,或共同委由信任之第三方公正人士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
(六)會議通知:開會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1.發送通知者(窗口)。
      2.應通知之出(列)席人員。
      3.會議通知發送時間。
      4.當次會議資料。
      5.協商代表請假方式。
(七)會議是否錄音或錄影。
(八)必要資料提供:勞資任一方有提供他方必要資料時,其處理程序之
      約定,參考本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
(九)會議紀錄:
      1.每次會議紀錄之負責撰寫製作人員(以下簡稱紀錄人員)、確認
        方式、簽署人員,並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勞資雙方當場確認後,主席、紀錄人員及所有出(列)席人員
          簽名。
     (2)勞資雙方確認會議紀錄完成之期限,於會後以書面往來方式確
          認後,由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
      2.會議紀錄應記載會議開始及結束時間,並且製作正本由勞資雙方
        及主席各自留存。
(十)對外發言基調:每次協商會議後,共同擬定對外回應之發言內容,
      勞資任一方於未達共識前,均不宜透過新聞媒體、社群媒體等方式
      對外散布、討論或傳輸任何協商議案具體內容。
(十一)費用分攤:支付費用的分攤原則及比例,包括會議場地租金及周
        邊相關費用、委請外部主席之出席費用、提供必要資料之影印費
        用、餐點或誤餐等費用。如工會囿於經費,無法分攤上述費用,
        宜由資方負擔相關費用。
(十二)勞資雙方團體協商之出(列)席代表公假事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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