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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訂定)
第 5 條
本標準之規費,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不予退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一、顧問服務機構繳納費用之退費限制。
二、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另規費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
    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
    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
    ,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