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五、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行 政作業能力外,並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原住民團體,且負責人須為原 住民。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原住民機構,且負責人須為原住民。 除前項規定資格外,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訓練,亦得由符合實施基 準第三點規定之訓練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