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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百十三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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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工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登記有案之工會、工會聯合組
    織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職務,且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曾擔任同一工會、工會聯合組織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
    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職務合計達四年以上,有下列事蹟之一者,
    得參加工會領袖組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一)辦理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二)從事工會運動、工會組織發展等,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
      案。
(三)推動工會會務運作、會務改善等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
      勵有案。
(四)對所從事之工會會務工作,服務態度熱忱、盡職,有具體事蹟或經
      考核獎勵有案。
(五)參與並推動性別平等事項,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前項所定擔任職務年資之計算,於薦送單位送件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服務年資者,薦送單位應於參選人
    符合資格後儘速辦理補件。但參選人於薦送單位送件時,應為現任登
    記有案之工會、工會聯合組織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
    )以上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