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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低工資法(112.12.27制定)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制定)
第 5 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
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
    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
    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二、勞工請求雇主依最低工資給付工資之權利,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