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 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工資本得由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惟為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水準,爰定明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以及議定工資數額擬制為最低 工資數額情形,諸如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最低工資數額者,雇主應補足其 差額;倘未予補足,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限期令其補足差額。 二、勞工請求雇主依最低工資給付工資之權利,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