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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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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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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憑證應每年定期清查,逾法定執行期限者,無須再移送行政執行
    ;其未逾法定執行期限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納保、欠費及提繳部分:
      1.義務人非屬自然人(含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等):
     (1)經查明義務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載資料為營業中,且尚有
          財產者,應併同執行憑證等相關資料再移送行政執行;查無財
          產或無執行實益者,應於電腦資料檔及罰鍰系統註明,該年度
          無須再移送行政執行。
     (2)經查明義務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載資料有歇業、註銷、解
          散、破產宣告、廢止等情形,應於電腦資料檔及罰鍰系統註明
          ,無須再移送行政執行。
      2.義務人屬自然人(含獨資商號):
     (1)經查明義務人生存且尚有財產者,應併同執行憑證等相關資料
          再移送行政執行;無財產或無執行實益者,應於電腦資料檔及
          罰鍰系統註明,該年度無須再移送行政執行。
     (2)經查明義務人死亡且尚有遺產者,應併同執行憑證等相關資料
          再移送行政執行;無遺產或無執行實益者,應於電腦資料檔及
          罰鍰系統註明,無須再移送行政執行。
(二)給付部分:
      1.經查明義務人生存且尚有財產者,應併同執行憑證等相關資料再
        移送行政執行;查無財產或無執行實益者,應於電腦資料檔及罰
        鍰系統註明,該年度無須再移送行政執行。
      2.經查明義務人死亡且尚有遺產者,應併同執行憑證等相關資料再
        移送行政執行;無遺產或無執行實益者,應於電腦資料檔及罰鍰
        系統註明,無須再移送行政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執行憑證清理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