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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五、委員會召集人由各分署長或其授權代表擔任,其成員由各分署就下列
    人員聘請之:
(一)勞方代表:總工會、產、職業總工會等代表。
(二)資方代表:商業會、工業會、同業公會、各科學園區及工業區廠商
      協進會或策進委員會等代表。
(三)政府機關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各地區分處、各地區科學園區管理局、各地區工業區管理單位。
(四)學者專家:熟稔區域內勞動力發展狀況之學者專家。
(五)其他依區域特性及需求邀請之個人、大專校院或團體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