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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審議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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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或團體代表身分出任者,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同一機關或團體所屬人員代理出席;受指派之
    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