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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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雖訂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及工安全衛
生委員會應辦理之安全衛生相關事項。但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包
含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場所
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並無明確分工之規定。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附表二有關管理人員之設置規範,已明定各不同規模之事業
單位應置之不同種類管理人員,避免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職責混淆不
清,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對於上述單位、委員會、管理人員之應辦
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職責予以明確分工。
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於事業單位依規定置有或未置有含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者,其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職責,予以明定,以
資明確。
五、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第二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
及各級主管及所屬一級單位之安全衛生人員,應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
於第三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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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
工」修正為「職業」。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