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規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開放外國人從事短期補習班
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並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四十二條規範聘僱外國人資格
條件。為配合本法將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入專業工作,爰將現行審查標準有關外
國語文教師之資格條件調整至本標準規範。
三、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民法成年定義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並於一百十二年實施,
爰將審查標準需滿二十歲之資格條件,調整為須已成年。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大專以上學校,係參考教育部公布之外國大學校院參考名冊
所列之各校院作為審查原則。
五、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
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新雇主亦應向勞動部申請許可。鑒於本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三目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人受聘僱於其他雇主從事外國
語文教學工作之最低工作時數;另衡酌教學品質及避免教師過勞,並於第四項規
範外國人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每週總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