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我國海關通關單證比對系統運作實務,針對第二條所定得免申報登錄之輸入
產品,增訂申辦取得通關證號代碼之方式,並由輸入者於進口報單填報專用通關
證號代碼,經海關單證比對相符後,通關放行,以利貿易通關便捷化。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以詐欺或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
碼者,應撤銷該代碼,並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對涉及刑責部分,
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四、另增訂第三項,針對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代碼之聲明用途者,明定應廢止該代碼
,並停止受理其後續申請六個月。
五、第四項規範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准駁、指定及監督管理,準用其他辦法相
關規定。
-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
一、鑑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輸入產品申辦免申報登錄,於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碼
之申請、准駁、證號代碼之指定等行為,皆屬邊境管制之作為,然該等輸入產品
通關後之流佈管理與查核尚無執行依據。
二、為加強符合第二條各款免申報登錄情形之輸入產品後續管理,實有擴大準用機械
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等有關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
再輸出等態樣之追蹤、查核之規定,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