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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0 條
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
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
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有涉及給付或僱傭關係者,因當事人之身分權或工
    作權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第一項明定得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其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時原因之釋明,更進一步明定為此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免供
    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債務人未依期起訴,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因之
    規定外,應予準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另於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情形,自應許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