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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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有涉及給付或僱傭關係者,因當事人之身分權或工
作權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第一項明定得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其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時原因之釋明,更進一步明定為此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免供
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債務人未依期起訴,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因之
規定外,應予準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另於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情形,自應許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