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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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推展安全衛生工作,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提高勞動能力,
共謀經濟發展,除政府必須督導辦理外,有賴企業及相關團體全力配合,爰增訂
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安全衛生相關團體辦
理之。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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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揭示,藉由安全衛生資訊分享、諮商服務及教育訓練之機
制,增進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建構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為職業安全
衛生發展之重要策略工具,各國應盡力推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考量中小或
微型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因規模小、資金缺乏及管理專業能力不足等,較無能
力推動安全衛生工作,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新技術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推動等需要
,爰同時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或有關團體得酌予獎勵或補助之規定,
俾利其透過公(工)會等相關團體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輔導改善安全衛生設
施。
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須由中央與地方及跨部會合作方能有成,為鼓勵直轄市與縣(
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宣導、輔導、執行等層面積極規劃與推
動,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