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 作業場所。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旨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爰明定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之雇主及有關發生災害之現場之定義,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