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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50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
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
能及清潔,使勞工於有暴露危害之虞時,確實使用:
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
    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
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
    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
    敷劑等。
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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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個人防護具為安全衛生防護之最後一道防線,對作業場所有害物之危害預防,雇主應
依勞工暴露物質、濃度及作業條件等實際狀況,實施風險評估與採取危害預防措施,
並以工程控制及行政管理等方法為優先,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濃度
,及保護眼睛、皮膚等免於遭受危害;倘勞工有暴露危害之虞時,則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相關防護具,爰酌修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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