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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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50 條
攜帶用以外之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經
檢查機構認可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得免適用其之一部或全部:
一、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
二、具有不致產生撓曲、扭曲等變形之強度。
三、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
    性能。
四、除將多數加工材料固定其刨削寬度從事刨削者外,所使用之刃部接觸
    預防裝置,應使用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但直角刨削用手推刨床型刀
    軸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不在此限。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其覆蓋之安裝,應使覆蓋下方與加工材之
進給側平台面間之間隙在八毫米以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四、第三款之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名詞定義改列第三條。
五、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第三款「施予防脫措施」修正為「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以資法條用字臻於一致。
六、第四款之除外規定,改列為但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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