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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5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升降機之搬器、配重、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
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
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文字修正,平衡錘修正為配重(counterweight),以統一各法規之用語。
二、查「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等法規亦採用「配重」為用語。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部分文字修正。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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