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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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各國如美國、英國、西德等國對留學生均准課餘工作,惟應申請許可。
二、爰參考各國有關規定,並衡酌我國國情,對留學生工作範圍不予限制,但雇主仍
應申請聘僱許可,其許可由教育部為之,並明定其許可辦法之定訂機關。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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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向教育部
申請許可等相關規定,另因應實際需要,將工作時間酌予延長。
(二)配合政府輔導華僑回國就學之政策,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受聘僱從事工作,亦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項目之限制。至所稱僑生
,指適用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華裔學生:所稱其他華裔學生,指不具僑
生身分,父為中國人而持用外國護照之學生,以其既無法依外國學生來華留學
辦法規定認定為外國學生,又不具僑生身分,爰予明定,以示公平及照顧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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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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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現行實際需要,爰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之每星期工作時數,修正延
長為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二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