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 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 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 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爰增訂本條,明定 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 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勞工本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償者,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墊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