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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第 50-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
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
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
    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爰增訂本條,明定
    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
    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勞工本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償者,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墊償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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