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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
    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
    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符合
    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
    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罰
    則。
三、依據 ILO-OSH 2001 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
    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
    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
    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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