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款第一 目之 22 至 24 、第三目之 13 至 15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需給予雇主一定期間採取規定之危害預防措施及工程控 制設備;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 新增有關局部排氣裝置之規定,應有相關因應配套措施與行政作業時間,爰明定施行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