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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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目前美國、西德、日本、新加坡等國家對外國人在該國居住滿一定期限者,得取
    得長期居留權或永久居留權,其工作權利與其本國人相同。又西德對合法連續在
    西德受雇五年以上之外國人,得申請發給特別工作許可。我國目前並無長期居留
    權或永久居留權之規定,爰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款鎖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繼續
    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為歸化中國籍之年數條件,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在
    我國連續受聘僱滿五年以上且有住所者,得不受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二、難民經政府核准入境居留,其已無其他地區可收留,宜給予其工作權,除可減少
    政府負擔外,也符合國際慣例。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受相關規定限制情形,增列第四款及第
    五款,將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取得永久居
    留者納入,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酌修不受限制規定之範圍。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且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
    ,復鑒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人員在華居留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有別,
    性質上與取得永久居留者無異,宜使該等人員及第五款人員得不經雇主申請,由
    外國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外國法人為履行契約,指派所聘僱外國人來華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而於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其性
    質雖與雇主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有別,基於對國人工作權之保障,亦宜由訂約事業
    機構或授權代理人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因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修正,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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