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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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5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
      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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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為減少外國留學生與僑生在臺工讀資格之差異性,使兩者在臺申請工讀之資格條件一
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外國留學生與僑生同樣得以最近一學期之成績證明,申請
工作許可;另為符一般法制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一、依現行實務,勞動部核發外國留學生個人工作許可,尚難事前查知外國留學生從
    事之工作類別,且外國留學生於就學期間從事工作,係為維持其基本經濟及為生
    活體驗,尚無限制其得從事工作類別之必要,且其須經就讀學校認定,始得向勞
    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因學校已有審核機制,爰刪除第一項序文之僑外學生從事工
    作應與其修習課程與語言有關等文字,並將第一項序文原訂外國學生須正式入學
    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及就讀學校認定之事實分列二款
    規定,財力認定、學校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之認定分別列為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
二、次查勞動部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勞職管字第一○二○○七四一一八號及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七○五○七三七八號函釋,實習非屬本法第
    四十三條所規範之工作範圍,無須依本法申請工作許可,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
三、為配合我國雙語國家政策推動,擴增雙語人力資源,教育部於一百十年四月二日
    以臺教文字第一一○○○三四○九一號函建議透過來臺研習華語文之外國留學生
    ,由就讀學校協助安排於各級學校協助語言教學活動,且不受第一項資格之限制
    ,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教育部專案核准之情形,分列為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為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鼓勵外國留學生留臺就業,依國家發展委員會
    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第九次會議,教育部就「擴大吸引及留用僑外生」提
    案「短期研習生」留用規劃,經會議決議並依教育部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臺教
    文(六)字第一一二○○○六○八二號函之評估意見,目前外國留學生來臺研習
    語言課程,僅有華語課程,因此如每週十五小時,每月六十小時,六個月將達三
    百六十小時研習時數,應可具華語文能力測驗「基礎級」(A2)水準,可對應為
    「臺灣華語文能力基準」第三級之能力水準,且使在臺研習華語六個月以上之外
    國留學生得從事特定領域工作,有助渠等熟悉我國就業環境及充裕我國相關產業
    人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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