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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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1 條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
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商品消費之經濟模式快速發展,對從事商品運送至消費者端之個人職場安全
    衛生保障較缺乏,且囿於限時送交消費者之壓力,常造成災害之發生,實屬風險
    較高之族群。
三、又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及第三百
    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已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或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
    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
    護設施、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以及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
    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四、為落實該等新經濟型態產業外送作業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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