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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2 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
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
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
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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