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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
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
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
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各項業務均具有高度專業化、持續性及適當公權力執行之需求,需由
    政府成立專責機關或具社會公信力之專業技術組織辦理,方能落實。惟目前政府
    員額精簡,爰參照日本、韓國之發展經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所定相關業務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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