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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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十一條所定核發經核准認許之外國公
司或其分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等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之規
定,明定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其許可受聘僱
期間最長為二年。
二、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八款聘僱之外國人,係屬短期性因應國內人力不足之非技
術性人力,其工作期限不宜過長。爰規定其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展延
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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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原條文前段規定,明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
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
二、原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對於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其入境後,
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始能熟悉工作,再工作一年餘即需遣返,造成雇主之不便,
爰參考香港、新加坡對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均予四年之規定,修正該各款外國人工
作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一年。另衡酌部份特殊情況,如從事重
大工程等工作之外國人,其於工作期間屆滿時,如該工程於短時間即可完成或季
節性工作即將結束,如要求雇主另行更換外國人,將增加社會成本,於人力資源
運用上亦不經濟,爰修正增列得予再展延之規定。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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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相關規定酌修。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非屬違反法令
之情事,宜准其再入國工作。惟為避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者有變相移民及適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參照現行外國
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五項雇主應於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通報期間之
規定,宜於其出國四十日後,始許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
計不得逾六年,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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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定外籍監護工的聘僱許可時間最長可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
可申請展延,但第四款又規定,外籍監護工應出國四十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造成許
多僱用家庭的不便,因此只要有出國的事實即可,不必硬性規定長達四十天的出國時
間。
- 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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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5.16修正理由
鑒於WHO視各地疫情狀況,日前已將菲律賓馬尼拉市宣布為「最近有SARS地區
性傳播的地區」,行政院業就其對疫情影響相應採行管制措施,惟對於來自「最近有
SARS地區性傳播的地區」之外國人,其在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於此期間如令
其離臺後復申請來臺,則有增加其移動造成感染之風險,爰予修正之。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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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第五項但書規定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八款至第十款受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計九年,則該外國人可能在技術、工作能力及效率最佳狀態
之際,即被強制不能繼續留在台灣工作,雇主必須重新招聘員工加以訓練,實務上增
加雇主人力訓練成本、降低工作效率。爰予以修正之。
-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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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歷來如須調整或緊縮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人數,均以限制開放業別及核配比例作為
執行之工具,並未以限制雇主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作為管制手段。實務上,經書面
審查雇主申請文件後,幾均予核發展延聘僱許可,少數不予許可案件則多因逾期
申請之故。爰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將
第二項聘僱許可期間由二年修正為三年,並刪除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一次、
期間最長一年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由於就業服務法明訂外勞在臺工作最長年限九年,形成部分優秀外勞期滿不能繼
續在臺工作,反成韓、星等國等著挖角的對象。再者,外勞因曾在臺工作,不僅
與雇主比較容易配合,技術也頗專精,不僅臺商愛找臺灣工作期滿的外勞,韓國
、新加坡也樂於承接,讓臺灣訓練出的勞動力成為外國挖角對象。
四、現行國籍法已將藍領外勞工作期限排除在居留期限認定範圍外,因此延長外勞工
作期限並不會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外勞在臺工作年限延長,可減少訓練成本,避
免空窗期,可以降低仲介費用。爰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修
正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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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穩定勞雇關係、節省雇主訓練成本及避免照顧之空窗期,並留用優秀之外籍家庭看
護工,爰增定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明定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其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語言能力、工作技能、學歷及
特殊之優良工作表現等資格條件者,得不受第四項但書規定工作期間之限制。
-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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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第四項「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謹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 91 年 1 月 21 日所增
設,原意為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
移民之可能。
三、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 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規定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
居專章,並於第九條列舉無戶籍國民申請歸化資格。按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非為我國憲法「國民」之認定,亦不具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之特殊身分認定,為純粹之外國人,故不「申請
歸化我國國籍資格。
四、再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條件中,於第一項增設
但書指出「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亦已排除申請永久居留權資格。是故,本法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以
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要無足採,自當予以刪除。
五、再者,在外國人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為期將近一個月,
嚴重危害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尤其對須重
度失能者更甚。應以勞資雙方不受聘僱效期限制,訂立勞動契約以視家屬工作時
程規劃與外國人之需求,協議外國人返鄉探親時間為宜。
六、並就產業界而言,在聘僱效期三年限制的前提之下,維持精熟勞動力的穩定亦為
樂見之舉,並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勞動契約的規範之下,自
無外國人不得返鄉探親的疑慮。
七、更甚之,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國人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亦助長外國人母
國政府酌收規費以外地下經濟活躍之勢,令外國人於再次入境之前即已遭母國仲
介剝削,傷害我國聘僱關係之穩定性。
八、取消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外國人亦可返鄉探親,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於在我國居留期間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可簡化出入境程序,避免外國人
的經濟負擔與遭受剝削之疑慮。至於,可能衍生外勞無法返鄉探親之疑慮,係可
透過現行法制規範、契約約定、申訴機制、查察制度予以處理。
九、為確保外籍勞工之休假權與返鄉權,增列第五項,明定相關配套措施。
十、原第五、六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六、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