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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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僑務主管機關開設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以下簡稱海青班)學生納入第二
項華裔學生範疇,爰將原第二項規定予以條列式明定,原第二項港澳學生移列為
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二、鑒於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開設之海青班為職訓課程,其申請保薦資格
,為在海外出生且已取得當地公民權或永久居留權之華裔男女青年,或自臺出境
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經大專校院依僑委會海外青年技術訓
練班參加招生作業須知規定程序招收,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者,由各承辦學校依
規定發給修讀期滿證明,故海青班學生係具有華裔學生身分。另以其訓練、課程
安排、在學期間之權利義務等觀之,海青班學生與具學位之大學僑外生無異。
三、又查本法第五十條之立法理由並未僅允許學位生在臺工讀,鑒於我國面臨部分產
業技職人才欠缺,提供海青班學生工讀機會不僅能使具技術專長之海青班學生補
足市場需求,亦可使學生深入認識我國產業,增進技職研習成效且有助於我國未
來推動新南向政策發展雙邊人才資源之互補及合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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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