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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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
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
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
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
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
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
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
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