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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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完善建構勞動意識、集體勞動關係及勞動權益等,使勞工進入職場時,即具
備有組織結社、協商對話及強化勞工自主解決爭議之能力,以避免不必要之勞資
爭議發生,並進一步穩定勞資關係,進而促進勞工穩定就業及建立友善之工作環
境。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進行勞雇對話之獎補助、工會參與
及監督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之補助、工會協助勞工組織結社之補助及其他提升工會
保障勞工就業權益能力之措施。
三、為辦理上開事項,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實施或補助計畫,俾供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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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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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透過補助工會辦理教育訓練,以因應勞動
及就業環境轉變,穩定勞工就業,爰增列第四款,原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