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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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將工會法第二十六第一項前段「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不得宣告罷工」之規定移列
於本條修正。
三、調整事項之爭議無法透過訴訟方式得到解決,僅能仰賴資方於調解時之善意,如
同「集體行乞」,因此,必須有爭議權之行使為後盾,方能使勞資雙方基於平等
地為進行協商與談判,以某爭議解決。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雙方基於法令
或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約定所為權利之爭執,如未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調解、
仲裁程序加以解決,當有尋求司法救濟,以訴訟解決方式得以為之,與前揭調整
事項截然不同,爰於後段規定此種情形不得罷工。
四、為保障勞動三權之運作,對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屬實時,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但其與單純
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爰參照國外立法例,允許工會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
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為爭議行為,爰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