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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英
第 53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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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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