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現行規定對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其劃分並無明文規定。基於「政
府一體,權責分工」原則及為落實安全衛生法令之施行,爰參考老人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等,於本條明定地方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策略及規
劃、執行、督導、檢討分析、主管法規之檢討修訂及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等。
三、為使各目的主管機關對於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權責分明,相關政府機關之權責
、執行事項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充分協調、整合,以落實本法安全衛生事項相關政
府機關之權責、執行事項之分工事項例如: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身心健康促進、疾病防治、醫療、護理、復健、藥物
、食品衛生及、兒童及少年、婦女、中高齡、身心障礙及社會工作者等安全衛
生相關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生及教職員工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建設、工務機關:主管營造工程、公共工程、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施工
、監造等安全相關事項。
(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空氣品質、毒性化學物質、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
清理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五)經濟主管機關:主管探礦、採礦、土石採取、能源、高壓氣體、加氣站、加油
站、商品標示、檢驗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道路交通、車輛、船舶、航空器、機場、港口、觀光遊樂
設施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七)農業主管機關:主管農、林、漁及畜牧業、動植物防疫檢疫、水土保持、農藥
管理、農藥毒物試驗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八)內政主管機關:主管消防、液化石油氣、爆竹煙火及社會安全等安全衛生事項
。
(九)原子能主管機關:主管游離輻射作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