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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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53 條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
    時,置有保暖設備。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具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置有適當之烹飪、廢料與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淨及足敷使用之盥洗
    、餐飲、浴廁等設施。
六、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置備急救藥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因林場建築物多甚簡陋,惟供居住用者需考量食宿盥洗等,故配合各條款內容,
    例如設置保暖設備、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設置適當之烹飪與衛生處理設備等
    ,均係供居住用建築物之生活設施;對於非供居住用建築物則無庸上開限制,爰
    將林場內建築物修正為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以符合實際。
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增列林場內設置之供居住用建
    築物,應有防止有毒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例如採取圍柵、隔離有毒植物之接觸
    等措施。
三、鑑於林場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較為簡陋,如設置廚房、盥洗室、餐廳、廁所等
    有實際困難,故將廚房修正為烹飪設備,盥洗室、餐廳及廁所修正為盥洗、餐飲
    、浴廁等設施,以符實際。
四、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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