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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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林場建築物多甚簡陋,惟供居住用者需考量食宿盥洗等,故配合各條款內容,
例如設置保暖設備、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設置適當之烹飪與衛生處理設備等
,均係供居住用建築物之生活設施;對於非供居住用建築物則無庸上開限制,爰
將林場內建築物修正為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以符合實際。
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增列林場內設置之供居住用建
築物,應有防止有毒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例如採取圍柵、隔離有毒植物之接觸
等措施。
三、鑑於林場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較為簡陋,如設置廚房、盥洗室、餐廳、廁所等
有實際困難,故將廚房修正為烹飪設備,盥洗室、餐廳及廁所修正為盥洗、餐飲
、浴廁等設施,以符實際。
四、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