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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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工作之外國人,係對我國經濟發展、技術升
    級或文化交流有助益或基於國際互惠而同意聘僱者,爰規定其在工作許可有效期
    間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其新雇主或原雇主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以利管理。
二、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九款工作者,為避免其久居及任何人媒介圖利,爰規
    定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為落實亞太營運中心計劃之執行,減少白領人員來華工作之障礙,並避免申請轉
    換雇主引起爭議,爰修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
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工作無須再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二項,使排除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避免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工作名義核准工作之外國
    人,從事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
五、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原則上不
    應許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惟遇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特殊事故,致原雇
    主無法繼續聘僱時,為不影響該外國人工作權益,宜為例外規定,爰將原規定但
    書酌予修正,列為第四項。
六、配合第五十二條所定外國人受聘僱期間最長為三年之限制,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其前、後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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