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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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雇主未按時足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加徵滯納金。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年金保險之雇主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之罰鍰。
-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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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
二、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
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項年金保險處罰規定,移至第三項。
四、增列第四項文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
效。」。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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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雇主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每逾一日即科處一倍罰鍰之規
定,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為按月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另雇主繳交之年
金保險費係歸入各該保險人之年金保險帳簿,雇主欠繳之保險費,不宜由勞保局
代保險人逕予移送強制執行,為督促雇主確實繳納保險費,仍應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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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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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爰於第
二項定明移送行政執行之機關。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