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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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雇主勞工或接受補助者之申請案件後
,如申請者未檢齊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之效果。
-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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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有規定各津貼或補
助之申請期間,因申請期間為不變期間,如未於期限內申請則失其權利,為避免
爭議及明確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未依申請期限規定請領津貼或補助時,應不
予受理,爰明列第一款違反申請期限不予受理之規定。
二、申請文件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之規定,移列至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