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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53 條
技能競賽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提名單位、培訓單
位及訓練老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佳作、正取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優勝成績
    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為鼓勵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依特定目的中
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選手之提名單位及指導老師;以及參加國手選拔
賽正、備取國手之提名單位及指導老師; 暨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國手獲得優勝成績以上之提名單位及訓練老師,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給獎狀,以茲
鼓勵。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配合增設佳作獎項,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一、現行條文係為鼓勵培訓技能競賽獲獎選手之提名單位及訓練老師,由中央主管機
    關頒給獎狀。考量培訓單位亦提供場地、師資、設備及材料等資源,同時培訓選
    手,為予以鼓勵,爰於本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培訓單位獎狀相關規定。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競賽分類,於本條第二款增列亞洲技能競賽相關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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