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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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正在治療中者,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須兼顧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避免影響職災勞工重返職場意願,爰參照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八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
號函及一百年四月六日勞保三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函意旨,第一項定明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判斷要件。
二、有關被保險人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應依客觀診療事實及
醫學專業予以診斷,爰於第二項定明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除依被保險人就診
醫師之診斷審查認定外,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
斷。
三、為避免降低遭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意願,並兼顧實務執行可行性,參照日本
勞災保險法對於工作能力之判斷,亦以不能從事一般工作,爰於第三項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