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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53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
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
    。
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
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
據以判斷。
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查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且正在治療中者,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須兼顧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避免影響職災勞工重返職場意願,爰參照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臺八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
    號函及一百年四月六日勞保三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函意旨,第一項定明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判斷要件。
二、有關被保險人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應依客觀診療事實及
    醫學專業予以診斷,爰於第二項定明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除依被保險人就診
    醫師之診斷審查認定外,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
    斷。
三、為避免降低遭遇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意願,並兼顧實務執行可行性,參照日本
    勞災保險法對於工作能力之判斷,亦以不能從事一般工作,爰於第三項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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