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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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雇主履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滯納金之義務,並收警惕之效,爰參考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定明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得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
之依據。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其範圍含括本條例之相關違反
行為。藉由處以事業單位「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反義務人更正改善過去之缺
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不足之危
險。
三、為維護社會之公共秩序,公布違反事業單位之相關違反資訊,除有排除權益保障
不足之危險,且可同時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適時開放政府資訊以避免個資保
護成為黑心事業單位之擋箭牌,爰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
成「影響名譽之處分」。
四、除公布事業單位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
條文及處分金額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
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另受委託經營及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將勞工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亦依前項之規定作成「影響名譽
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