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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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點
    五公尺。
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
    動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點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
    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
四、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
    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
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
    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
    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
    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
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
(四)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五)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之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
      材質及厚度定之。以不及四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間距不得超過一
      公尺;以四至五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五
      公分厚以上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
    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文字修正,第一、三、七款之「.」修正為「點」;第七款第五目之「板料」修正為
「踏板」,內容文字修正及刪除載運輕便材料工作臺等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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