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應依下列規定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點, 有異常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 (二)每月檢點第十五條之空氣清淨裝置及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第十五條之流量計。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 (一)每月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二)每季檢點第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三)每半年檢點氣瓶。 三、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及人工調和混合氣之供氣設備。 (二)每月檢點空氣清淨裝置及校對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流量計。 四、每月依附表九檢點飽和潛水作業裝備。 五、充填氧氣、空氣、混合氣之水肺氣瓶、緊急備用氣瓶、高壓氣瓶每五 年應送至合格檢驗單位,以工作壓力之一點五倍實施水壓測試。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 ,保存五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序文中,作部分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使用人工調和混合器裝備及飽和潛水作業裝備之檢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