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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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外國人之管理,並課予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明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中央主
管機關對雇主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應不予准許之情形;其已核
發招募許可者,並得中止引進。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宜有時間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二
項規定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四、有關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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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實務,雇主違反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將衡量情節輕重
,並依比例原則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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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有關「比例」用語,修正為「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