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 成績複查。 前項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完成電子資料傳輸時間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 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同第十四條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四十條說明,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一、配合資訊技術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成績複查線上申請系統,為提供應檢人 多元申請管道,除既有書面方式申請外,亦得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 二、為認定應檢人是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新增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申請日期判 斷標準,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