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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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
成績複查。
前項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完成電子資料傳輸時間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
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同第十四條說明。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四十條說明,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一、配合資訊技術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成績複查線上申請系統,為提供應檢人
    多元申請管道,除既有書面方式申請外,亦得採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
二、為認定應檢人是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新增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申請日期判
    斷標準,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