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 理之。
明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之強制執行事項。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