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業務,其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商品非屬投資型保險者, 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其資金運用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二、其專設帳簿之設置、記載、資產管理及風險控管等事宜,準用投資型 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已改列於明定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配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