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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54 條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處理舊船解體場之環境衛生:
一、岸上作業場內各工作帶之配置,應以注意環境衛生原則。
二、垃圾及油類之清除及處理,必須合乎衛生之要求,不得任意傾倒堆積
    。
三、凡有毒性或易燃性之垃圾廢物,均應特別處理,以防火災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情事。
四、倘須用焚燒法處理之廢物或電纜時,必須應用設計妥善之焚化爐,其
    排煙濃度須符合當地煤管制機關之規定,避免污染空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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